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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13903号“开元商务信息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436号
申请人:开元商务信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13903号“开元商务信息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122082号“开元商务信息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591007号“开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343781号“开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433163号“开元供应链KAI YUAN SUPPLY CH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45394号“开元轻易淘kaiyuanqingyit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因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但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我局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五均含有主要认读部分“开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