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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211787号“放开那三国 2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8256号
申请人:北京巴别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巴别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广信方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211787号“放开那三国 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我局核准变更,商标申请人名义现变更为北京巴别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17623285号“放开那三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89027号“放开那三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71703号“臻放开那三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其权利人恶意抢注的商标,对申请商标不构成阻挡。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提起的无效宣告已在重点小项得到我局支持,其对申请商标亦不构成阻挡。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关于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的申请书、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网络通讯设备;移动电话;电池;无线电设备”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无线电设备;移动电话;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电传真设备;电话机;电池;视频显示屏;防水衣;报警器;眼镜;动画片”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放开那三国”与引证商标一、二“放开那三国”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臻放开那三国”,文字组成及含义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无线电设备、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