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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05217号“蜗牛学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913号
申请人:成都蜗牛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05217号“蜗牛学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421264号“蜗牛集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73661号“蜗牛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38436号“蜗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53671号“蜗牛电视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936075号“蜗牛单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912569号“蜗牛英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316507号“蜗牛练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925031号“蜗牛 量贩式KTV SNA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577483号“蜗牛网WWW.WONIU.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九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因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且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九均以“蜗牛”为显著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