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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091851号“VILOR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479号
申请人:商升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芯原微电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光华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4日对第39091851号“VIL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在先国际注册第1263879号“LoRa”商标、国际注册第1262667号“LoR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在先裁定及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中央处理器(CPU)、智能卡(集成电路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便携式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穿戴式计算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信用计算机硬件、电子信号发射器、无线电设备、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罗兰远程无线电导航设备和装置、通信传送设备、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传感器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47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半导体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并延伸至中国保护。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VILORA”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字母“LoRa”构成,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