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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966670号“缇娜托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002号
申请人一: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文泉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06月15日对第35966670号“缇娜托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二、“缇娜托尼”是申请人一与俄罗斯少儿频道股份公司共同合作的一部少儿益智动画片,该动画片由申请人一和申请人二共同运营。“缇娜托尼”不仅是动画作品的名称,也是其中主要作品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一、二作为其中国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该作品的特有角色名称权和由其作品所衍生出来的商品化权益。申请人二与申请人一为关联公司,利益一致,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申请人一、二前述权利。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一“缇娜托尼”动画已经在申请人二的播放平台上线,被申请人极有可能在先已经接触了申请人一的作品,并对其进行摹仿,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缇娜托尼的相关搜索页面;2、《公映许可证》、《国产电影证明》;3、《项目授权许可协议》及其翻译件;4、申请人一签署的《合作备忘录》;5、缇娜托尼系列商标在俄罗斯注册情况;6、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缇娜托尼的介绍;7、媒体对缇娜托尼的报道;8、相关判决;9、关于阿里动漫、动画、游戏等作品衍生品开发的报道;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11、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白朊食品、空气净化制剂、牙科用汞合金、救急包、医用棉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一、二提出异议,2021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45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抄袭他人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益的知名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侵害了申请人一、二就该作品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本案中申请人一、二依据动画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主张商品化权益保护应以该动画名称及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前提,进而保护基于此带来的商业价值以及商业机会。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缇娜托尼》动画作品的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该作品的在先权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但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证据形成于中国《商标法》法域之外,尚不足以证明“缇娜托尼”动画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即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挤占申请人一、二基于其动画名称及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缇娜托尼”商标已在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一、二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一、二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