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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858137号“æli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38 2022-05-18 09:25:5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3858137号“ælia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78号

   

申请人:深圳市布莱博克思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丞彦创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5日对第23858137号“æli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000811号“ALIAS GI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ALIAS”商标近似,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证明;2、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信息;3、ALIAS品牌新浪官方微博页面;4、ALIAS品牌官网;5、国际域名注册证书;6、申请人参加时装周照片;7、时尚媒体报道;8、各博主社交媒体页面;9、ALIAS公众人物穿着部分记录盘点;10、ALIAS OFFICIAL微博搜索页面;11、申请人官方微博第一条记录页面;12、申请人ALIAS品牌官方微信公众号及文章;13、ALIAS品牌入驻协议;14、专卖店铺专柜联营意向书;15、各社交平台宣传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新黑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在第25类套服;童装;服装;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取得注册。2019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丞彦创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童装;防水服;婚纱商品上。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见2022年2月6日第1778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ælias”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ALIA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套服;童装;服装;防水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套服;童装;服装;防水服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ALIAS”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套服;童装;服装;防水服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套服;童装;服装;防水服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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