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11252407号“张三丰ZHANG SANFE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639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三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知行阳明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52407号“张三丰ZHANG SAN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34808号决定,于2021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基于企业发展需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举措。复审商标作为申请人“张三丰”的联合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关于“张三疯奶茶”的报道;2、鼓浪屿分会《情况说明》;3、“三疯奶茶铺”商标侵权情况调查函;4、申请人“张三丰”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5、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武汉太极三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2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中国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3均为“张三疯奶茶铺”的相关说明,未涉及复审商标、复审商品。证据4并非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5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