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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08665号“nan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78 2022-05-18 09:25:5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8708665号“nan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634号

   

申请人:谭政
  委托代理人:宁波胜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08665号“nan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企业字号精心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83085号商标、第7109620号商标、第7880540号商标、第16210176号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引证商标二、四冲突的群组上商品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卸妆用布;纺织品毛巾;纺织品制家具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放弃何项商品,故我局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卸妆用布;纺织品毛巾;纺织品制家具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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