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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734057号“MED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67 2022-05-18 09:25:5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5734057号“MED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216号

   

申请人:刘斌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34057号“MED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15748号“ME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674701号“ME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345305号“檬兜兜MED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345307号“MED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363350号“MERD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MEDOO”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MEDO”文字,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EDODO”文字,引证商标四“MEDODO”文字,引证商标五“MERDOO”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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