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3585744号“B SI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894号
申请人:安庆市经开区切迟百货商店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85744号“B S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64596号“B-S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12891号“BGS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已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相关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胸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B SIX”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构成、呼叫、含义相同,仅书写略有差异,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袜、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袜、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冰
孙志权
马君丽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