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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222675号“爱洛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26 2022-05-18 09:25:5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6222675号“爱洛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55号

   

申请人:江阴爱居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麦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36222675号“爱洛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了“爱居兔”商标,且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该商标已经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53684号“爱居兔”商标、第19300648号“爱居兔 EICHITO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在先商标的抄袭、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相关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网站及网络平台使用“爱居兔”截图;2、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发表于杂志的广告;4、申请人签订的服装加盟合同及发票;5、采购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9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25类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帽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12月14日第1723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爱洛兔”与引证商标一“爱居兔”、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爱居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的》第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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