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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714885号“BIG B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7680号
申请人:阿布洛特日内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14885号“BIG B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20664号“MARC JACOBS BANG”商标、第4017978号“BANG”商标、第4478151号“BANG及图”商标、第8416771号“bang go及图”商标、第8416729号“bang go及图”商标、第8447723号“邦购 bang g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89237号“联扬瀚邦 bang”商标、第7859276号“BIGB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英文均为“BANG”,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闫洁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