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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817039号“昌国五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46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7817039号“昌国五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790号

   

申请人:刘龙波
  委托代理人:京标驰(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17039号“昌国五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56256号、第18611269A号、第50289449号、第130280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驳回,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门头店招、配货单、营业执照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四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尚未确权消失,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
  申请人所主张理由并非我局暂缓审理本案的法定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2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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