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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897410号“荣耀大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4238号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哆可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1日对第22897410号“荣耀大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荣耀”“HONOR”系列商标的使用人及利害关系人。二、争议商标由“荣耀大陆”构成,其中“大陆”一般指中国大陆地区,系对商品来源等特点的描述,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1030375号“荣耀”商标、第22535237A号“荣耀”商标、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第19162918号“荣耀引擎”商标、第15187728号“荣耀畅玩”商标、第22535201A号“HONOR”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的“荣耀”“HONOR”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四、八)就已具有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应受到驰名商标保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50余枚商标,明显超出了实际经营所需,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诸多商标已被他人提起异议申请,或被予以驳回,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的摹仿恶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依法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2、商标授权书;
3、“荣耀”及“HONOR”产品实际使用图片、销售数据报告、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发展的相关报道、部分广告宣传资料、宣传发票、所获荣誉、相关报道、独立发展后的相关材料;
4、相关行政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5、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商标列表;
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3D眼镜;平板电脑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手机;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八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七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七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荣耀”、“Honor”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荣耀大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七“HONOR”及引证商标八“honor”对应的“荣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且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