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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67412号“京东工业品 智采优选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4125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67412号“京东工业品 智采优选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44092号“智采”商标、第21278803号和第25150797号“智采平台”商标、第49583692号“京东农贸”商标、第15683395号“采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4、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5、引证商标一、四、五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出具的《同意书》;2、其他商标资料;3、引证商标一、四状态证据;4、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该两件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商业审计、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智采”,该词与引证商标五“采智”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高度近似的情况下,即便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及相关材料,亦不能排除消费者将二者混淆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不能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