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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15971号“秦岭汇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49 2022-05-16 10:52: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315971号“秦岭汇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329号

   

申请人:石羊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15971号“秦岭汇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57962号“秦岭珍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909156号“秦岭绿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785024号“秦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07081号“秦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737343号“秦山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部分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处不同行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中文部分包含相同文字“秦岭”,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果冻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张书建
洪强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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