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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152699号“中原马场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16 2022-05-16 10:52: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7152699号“中原马场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2919号

   

申请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国宾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2日对第27152699号“中原马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24880号“马场 MACHANG及图”商标、第21424565号“馬場”商标、第22798334号“马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多次申请包含“马场、军马场”的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恶意,其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相关决定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和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产品及外包装照片;参展记录;产品检验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原马场”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马场”、引证商标二“馬場”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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