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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59029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025号
申请人:上海筠凤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顺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902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376768号“甬奉电梯YONGFENG ELEVA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3240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