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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85641号“RETURNE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035号
申请人:深圳市致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景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85641号“RETURN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特的实际理念,完全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73940号“回归者 R-ETURNER R及图”商标、第8485385号“RETUR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设计、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且其所有人已被注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RETURNED品牌产品包装;RETURNED品牌微信公众号等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孙萍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