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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311451号“E 2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280号
申请人:北京易二零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11451号“E 2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83474号“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250603号“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885236号“Q 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778930号“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及使用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包含相同数字“20”,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市场营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张书建
洪强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