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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44714号“RCO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818号
申请人:宁波三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44714号“RC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保护。鉴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02775号“THER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不具备“工业用化学品”商品的研发、生产能力,且网络检索未发现有引证商标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信息,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促进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萍
康陆军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