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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732230号“冰博克 LIGH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817号
申请人:上海必如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山西必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32230号“冰博克 LIG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42008号“冰博克”商标、第54649120号“冰博克”商标、第53630315号“冰博客”商标、第53631168号“冰博克鲜奶粉”商标、第53651506号“冰博克鲜奶粉”商标、第53642656号“冰博克”商标、第53650040号“冰博克”商标、第53650926号“冰博克鲜奶粉”商标、第53635001号“冰博客”商标、第53642022号“冰博客”商标、第53643155号“冰博克鲜奶粉”商标、第53639475号“冰博克”商标、第53631239号“冰博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或已经无效。申请商标“冰博克 LIGHT”没有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相关公众基于一般常识,不会产生误认,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特定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九、十一至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一、十指定使用在“蛋;蛋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其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冰博克”音译自德语的Eisbock。Eisbock起源于19世纪德国的啤酒工业,指用于啤酒提纯的冷冻提纯工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萍
康陆军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