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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96649号“金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275号
申请人:新乡市中宏恒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96649号“金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23806号“金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56813号“金光 J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故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金光”虽为烈士名字,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烈士名誉、荣誉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含义截图及已注册商标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混凝土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金光”构成,“金光”为中华英烈网有记载的革命烈士名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张书建
洪强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