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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894215号“FEISHU HI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65 2022-05-13 16:40: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4894215号“FEISHU HI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262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94215号“FEISHU HI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17841号“FEI SHU”商标、第27415038号“唯品支付 VIPPAY及图”商标、第5602044号“万迪来及图”商标、第27436894号图形商标、第27415038A号“唯品支付 VIPPAY及图”商标、第304732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FEISHU”与引证商标一“FEISHU”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六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办公室用打卡机、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方铅晶体(检波器)、视频显示屏、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眼镜、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数字电子秤、投票机、遥控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投票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数字电子秤、投票机、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办公室用打卡机、智能手机用壳、声音传送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方铅晶体(检波器)、视频显示屏、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眼镜、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2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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