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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551535号“红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869号
申请人:红顶文化旅游(厦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标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51535号“红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521377号“红顶EM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21379号“红顶同学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21383号“红顶EM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66540号“红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因商标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辅导(培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艺术品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和安排娱乐展览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辅导(培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艺术品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