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6939563号“壹加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292号
申请人:兰州一加一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39563号“壹加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76206号“壹加壹炸鸡及图”商标、第55872700号“1+1轻食馆及图”商标、第26617123号“一加一减”商标、第55560826号“1+1小吃街及图”商标、第55772835号“壹加壹”商标、第53989078号“HAND-MADE DESSERT 1+1及图”商标、第9571215号“一家一饭堂”商标、第56401984号“阳光壹加壹1+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获奖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六、八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七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三、七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二、六、八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八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