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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04714号“宇亨YUH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137号
申请人:成都宇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天航智虹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04714号“宇亨YU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248580号“亨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因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撤销程序在“农业机械;搅拌机;酿造机器”商品上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84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造机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该项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该项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加工机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