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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877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68 2022-05-11 18:36:24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838775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8997号重审第0000001218号

   

申请人:NHL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88997号《关于第483877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97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鉴于本案第8757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464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已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2517116号“SCARLE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放弃在“皮制带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因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64、1770期《商标公告》上,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皮制带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该项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郑婷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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