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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552427号“康居·馨”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63 2022-11-07 18:56:51 来源:商标局

第55552427号“康居·馨”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8409号

   

异议人:杭州康居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欣康橱家居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康居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欣康橱家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6期《商标公告》第55552427号“康居·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居·馨”指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60392号“康居KJ KANGJU及图”商标,第45500111号、第52371885号“康居”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铝合金、不锈钢”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康居”,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双方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包装容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损害其商号权,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近似,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康居”作为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552427号“康居·馨”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包装容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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