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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803563号“共享设计 为企业提供专业、高效、平价的设计服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186 2022-06-24 16:56:3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8803563号“共享设计 为企业提供专业、高效、平价的设计

服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2253号

   

申请人:湖北共享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03563号“共享设计 为企业提供专业、高效、平价的设计服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12948号“99共享”商标、第57596763号“共享拍摄”商标、第54174809号“共享锦官驿”商标、第54199528号“共享 锦官驿及图”商标、第19363206号“共享吧”商标、第29609168号“GONGXIANG”商标、第9699539号图形商标、第5809932号图形商标、第9004157号“和达及图”商标、第2102962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海报照片、门牌及公司办公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21年10月20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四均于2021年11月23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均已生效。
  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共享设计”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陈辉
李艳燕

2022年0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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