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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333872号“锦绣巴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757号
申请人:四川锦绣巴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33872号“锦绣巴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95239号、第58147711号、第552031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待审状态,引证商标三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多有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状态查询、系列商标及举证商标信息查询、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企业信用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相关文件及资质证书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尚未确权消失,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审理已初步审定并公告,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审查程序中,尚未确权消失,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人所主张理由并非我局暂缓审理本案的法定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2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