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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49163号“熙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754号
申请人:黎景灿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49163号“熙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2613号、第10442595号、第304932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多有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举证商标信息、宣传海报、背景墙、店铺门头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2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