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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27684号“海之珠 Pearl Of Se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705号
申请人:维乐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27684号“海之珠 Pearl Of S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42972号商标、第7800420号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2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