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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78459号“荷花原浆”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93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顺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衡水陶藏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78459号“荷花原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1986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实地走访、调查及网络检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与河北衡水九州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署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2、被许可人与衡水老白干营销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及发票;3、被许可人与石家庄禄润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供销合同及出库单;4、被许可人与河北衡水长虹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签署的纸箱印制合同及相关票据;5、啤酒产品和包装纸箱照片;6、宣传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自制证据,无原件进行核对,也未进行公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明显的®符号,并非商标性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其外观与他人知名商标“荷花”极为相近,有侵犯他人品牌权益的嫌疑,因此,被申请人的证据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18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复审商标已许可给河北衡水九州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证据2被许可人与衡水老白干营销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供货品种为“啤酒品种、荷花原浆”,且有发票证据证明合同已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被许可人与河北衡水长虹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签署的纸箱印制合同产品名称为“荷花原浆啤酒纸箱”,有河北衡水长虹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合同已履行。证据5啤酒产品和包装纸箱照片显示被许可人产品外包装上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及啤酒种类,部分产品生产日期喷码显示的生产时间为2020年,在指定时间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啤酒商品与姜汁啤酒等其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其他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或者缺乏事实依据,对于申请人的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钊
梁朦朦
2022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