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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296810号“REDX”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556号
申请人:沈阳金帝瑞太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品大师(沈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92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对与“RELX”商标在第34类拥有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第28527765号“RELX”商标、第37572846号“RELX”商标、第37572579号“RELX悦刻 守护者计划及图”商标、第37335152号“RELX悦刻 守护者计划及图”商标、第37303642A号“RELX Alpha”商标、第37303642号“RELX Alpha”商标、第37329373号“RELX a及图”商标、第39966247号“RELX De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一家经营范围涉及烟草制品销售公司,与原异议人系同行。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在行业内名气较大,被消费者所喜爱度较高,申请人申请与原异议人商标内容相同且商品具有关联性,实属于明确的商标抢注行为。申请人是一家专门经营恶意抢注知名品牌商标的企业,其行为具有明确的故意性和恶意性。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针对“RELX”的在先权利证明;
2、原异议人“RELX”品牌的实体门店情况汇总;
3、原异议人侵权打假行为;
4、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证明。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EDX”指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7572846号、第28527765号“RELX”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火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经查,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38296810号“REDX”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2015年10月成立至今6年的时间共申请14件商标,其中7件成功注册,2件驳回,5件处于异议状态,申请商标数量、驳回数量、异议数量对于一个成立6年之久,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企业来说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正常申请。“REDX”品牌是申请人2015年创立的“REDXVAPE”品牌的延伸也是“REDXVAPE”的系列品牌,“REDX”相较于“REDXVAPE”显著性更强,更加容易认读、辨识。“REDX”是申请人自主研发并大力推广品牌,不予注册对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异议决定的理由是不合理的。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专利资料;
2、工作证明、工商信息;
3、商标信息;
4、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于2019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六、八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REDX”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RELX”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用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及申请人恶意抢注知名品牌商标等,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谭诗小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