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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44160号“安目瞳”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558号
申请人:上海斓眸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安瞳(上海)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62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早在2013年,原异议人就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了“安瞳”商标。通过原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如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误导公众及消费者,严重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205289号“安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有恶意摹仿他人已注册商标,恶意攀附他人品牌的嫌疑。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合约书、发票;
2、产品信息等。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安目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205289号“安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防眩光眼镜、护目镜、太阳镜、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3D眼镜”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38544160号“安目瞳”商标在“防眩光眼镜、护目镜、太阳镜、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3D眼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基于善意使用自主设计的“安目瞳”商标及相关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具备混淆可能性,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安目瞳”商标相比于引证商标“安瞳”知名度高,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的真实目的是攀附申请人“安目瞳”品牌,具有滥用权力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会扰乱已经稳定的商标市场秩序,为原异议人攀附申请人声誉的不诚信行为助力。请等待第28385910号案件一审判决后再恢复审理本案。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于善意自主设计并申请注册“安目瞳”商标及相关标识;
2、“LAPECHE安目瞳”品牌的隐形眼镜等产品知名度资料;
3、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的真实目的是攀附申请人“安目瞳”品牌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1月13日通过第176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138447号关于第28385910号“安目瞳”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认定“安目瞳”与“安瞳”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后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法院,北京知识产法院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136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我局上述认定无误,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安目瞳”与引证商标文字“安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处上海市,进一步增加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用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等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及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谭诗小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