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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99609号“鑫留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73号
申请人:柳林县留誉信和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红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30日对第45799609号“鑫留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06790号“留誉”商标、第12812739号“留誉杏”商标、第18798707号“留誉春”商标、第18798592号“留誉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品牌“留誉”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品牌“留誉”的恶意模仿和复制,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意在攀附申请人企业的美誉和知名度,违反了诚实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给申请人带来困扰和损失,如果放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严重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广告合同发票及视频;2、销售合同及发票汇款凭证等;3、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14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白酒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2021年1月13日第1727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二现已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汉字组合“鑫留誉”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留誉”、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留誉春”、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留誉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