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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07498号“迷你蚝MINI OYSTE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56 2022-05-18 09:25:5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1907498号“迷你蚝MINI OYSTER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330号

   

申请人:钓鱼岛渔业(大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907498号“迷你蚝MINI OYSTE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0535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贝壳类动物(活的);牡蛎(活的)”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明确申请商标只在“贝壳类动物(活的);牡蛎(活的)”商品上申请复审,因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张玉广
蔡婷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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