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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569306号“蚂蚁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83 2022-05-18 09:25:5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1569306号“蚂蚁家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6453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港惠新天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9日对第31569306号“蚂蚁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343223号“蚂蚁城”商标、第26147225号“蚂蚁安”商标、第25331622号“蚂蚁庄园”商标、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ANT FIANACIAL及图”商标、第21927622号图形商标、第215361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枚与“蚂蚁金服”系列品牌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蚂蚁金服”系列商标的明显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支付宝、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4、申请人关联公司基本情况及关系证明;
  5、各大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部分报道;
  6、相关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资料;
  7、“蚂蚁金服”宣传使用资料;
  8、蚂蚁图形实际使用资料、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申请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职业再培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四至九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整体构成存在一定差别,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九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存在差异,未构成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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