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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829515号“老钟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75号
申请人:刘德香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长华
委托代理人:冠君知识产权运营(辽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11829515号“老钟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来源于经营者姓氏,缺乏商标显著性。若争议商标继续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老钟家”字号的企业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老钟家”品牌创始人,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曾多次恶意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恶意扰乱被申请人商标的正常使用及市场经营。申请人恶意诬陷被申请人,具有滥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之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相关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2、通过网络平台查询到的“老钟家”品牌使用情况;3、“老钟家”品牌实际经营中的其他证据材料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14日在第43类饭店、柜台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老钟家”组成,并非其核定使用的饭店、柜台出租等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或型号,并未直接表示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