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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437532号“AKS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896号
申请人:重庆阿克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37532号“AK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76712号“AK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83785号“AKSOROB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发音、字形设计、整体含义等存在明显差异。2、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之中,其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相关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AKSO”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体系认证、质量评估、质量控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冰
孙志权
马君丽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