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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721904号“天籁之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229号
申请人:深圳市天籁之星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21904号“天籁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0190号“天之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71619A号“天籁童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4958号“天籁TIN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天籁之星”文字与引证商标二“天籁童星”文字、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天籁”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