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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44897号“文房四寶堂WEN FANG SI BAO T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25 2022-05-18 09:25:5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9844897号“文房四寶堂WEN FANG SI BAO

T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338号

   

申请人:文房四宝堂(广州)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44897号“文房四寶堂WEN FANG SI BAO T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1454646号商标、第31742835号商标、第440980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写字纸;印章(印);印泥;绘画材料;油画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张玉广
蔡婷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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