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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49428号“文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51 2022-05-18 09:25:5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2349428号“文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333号

   

申请人: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349428号“文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904247号商标、第3015904号商标、第5593006号商标、第8076168号商标、第19484470号商标、第19484471号商标、第38952104号商标、第25454854号商标、第20216828号商标、第20216874号商标、第5593022号商标、第5593025号商标、第8076173号商标、第8076175号商标、第8110488号商标、第8110490号商标、第744679号商标、第5252552号商标、第8989035号商标、第20234097号商标、第30354869号商标、第25465042号商标、第20234408号商标、第25454868号商标、第5238762号商标、第303722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以下商品及服务的复审申请:“鞋油;研磨膏;香精油;口香水;香;动物用化妆品;纺织品壁挂;芳香疗法;休养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十一、十四、十五、十七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24类其余复审商品及第44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九、十四、十五、二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十六、十八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七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鞋油;研磨膏;香精油;口香水;香;动物用化妆品;纺织品壁挂;芳香疗法;休养所”商品及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及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仅针对除上述商品及服务以外的其余商品及服务(以下称复审商品及复审服务)进行复审。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文字构成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配镜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发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复审商品、第44类“园艺;配镜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其余复审商品、第24类复审商品及第44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张玉广
蔡婷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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