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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956040号“CNC”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640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恩西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倪世喜
申请人因第16956040号“CN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5618号决定,于2021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且做了充分的准备。复审商标即将正式进入中国市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寄送产品的发票;2、申请人与麦特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3、天猫国际销售计划书;4、申请人中国合作伙伴公司牌匾照片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对,该阶段证据均已包含在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7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为自制发票,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经销协议形成时间并非指定期间内,且无发票等有效证据难以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3、4属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