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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63430号“MO.AMOU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719号
申请人:张三岁(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思恒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63430号“MO.AMOU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有含文字“MO.AMOUR”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82999号“Mon aM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MO.AMOUR”与引证商标文字“Mon aMour”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