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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741195号“涧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442 2022-05-18 09:25:5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0741195号“涧南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52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莲县鑫浩生姜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40741195号“涧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8351号“劍南春”商标、第902802号“劍南春”商标、第244859号“南春 NANCHUNP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劍南春”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多年持续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曾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劍南春”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其投入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知名度极高的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理应知晓,在构建自身品牌时应合理避让。被申请人却有意摹仿“剑南春”品牌申请了多件“涧南春”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所获荣誉;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3、广告合同及发票;4、宣传、使用材料;5、媒体报道;6、销售合同及发票;7、在先案件裁定等受保护记录;8、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30类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面粉;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5月21日第1744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醋;玉米粉;蜂蜜;食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涧南春”与引证商标一、二“劍南春”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饼干;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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