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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117133号“IFL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9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城市水暖用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17133号“IFL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39956号决定,于2021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的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水龙头;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和/或配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水龙头;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和/或配件”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特里维斯·帕廷斯集团官网显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的截屏及翻译;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复审商标由特里维斯·帕廷斯公共有限公司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的备案记录及其翻译;
3、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原所有人出具给鹏威(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和路达国际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
4、申请人所属集团与鹤山市未来我来温控卫浴有限公司签订供应商合同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
5、申请人与未来我来温控卫浴有限公司的交易文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6、申请人与鹏威(厦门)工业有限公司的交易文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从内容、形式、真实性、关联性等领域均存在很大瑕疵,均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水龙头;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和/或配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IFLO 英国水暖”为关键字的百度检索打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TRAVIS PERKINS PLC于2012年6月23日向我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于2012年12月16日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名下领土延伸保护商标,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28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9年10月21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1类“水龙头;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和/或配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原所有人、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作为卖方(或收款方、或供货方)向其他商业主体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品牌的复审商品经上述销售行为在商业市场中流通。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龙头;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和/或配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贾秋实
2022年03月07日
2022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