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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852357号“Roadsta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40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7852357号“Roadsta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80号

   

申请人:科内斯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路星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2日对第27852357号“Road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安可嘉科技有限公司ACACIA TECHNOLOGY S.A.R.L.的分公司,“RS ROADSTAR”是安可嘉科技有限公司ACACIA TECHNOLOGY S.A.R.L.许可申请人在中国独家使用的商标,“RS ROADSTAR”作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其总公司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第205195号“RS ROAD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895号“RS ROAD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RS ROADSTAR”商标授权、使用情况;
  2、申请人及其总公司的部分销售合同与收据;
  3、部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发票复印件;
  4、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5、争议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不带有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或产生不良影响。二、申请人不具有任何在先权利,不具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三、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稳定性,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在实际使用中未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的证据作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凸显其采取非法手段企图使争议商标无效的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盒式磁带和拾音器心座;带有或不带有收音机的汽车用立体声播放机”等商品上,为安可嘉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分别见第1716、1774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显示,申请人为安可嘉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一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二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资格,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贾秋实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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