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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061370号“MEET MART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36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7061370号“MEET MART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668号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惠安动步优鞋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御权侍卫(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对第37061370号“MEET MART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DR.MARTENS”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商标、第19102497号“马丁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产品图片、店面照片及店铺宣传、报关单、货运单、发票、销售单据、销售情况分析、网络店铺页面、广告宣传和报道;裁定书等;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复印件):相关案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袜、领带、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拖鞋、凉鞋、运动鞋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靴子、帽、袜子、围巾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MEET MARTIN”(“MEET”可译为“相遇、见面”、“MARTIN”可译为“马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MARTENS”、“马汀”、“马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袜、领带、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拖鞋、凉鞋、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靴子、帽、袜子、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DR.MARTENS”、“马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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